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9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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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明渙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明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明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罪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6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業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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