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6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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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慶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及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朱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次)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2/17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1 112/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3號 (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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