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6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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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慶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朱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

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6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93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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