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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8」,被告因生涯規劃,將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居住,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8,此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在卷可參,而上址原係被告之戶籍地,因工作所需,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居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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