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8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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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拘役,且本件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起上訴,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執行中,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1.06.15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112.02.09 同左 112.03.07 2 竊盜 拘役20日 111.06.16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112.04.13 同左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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