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9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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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弄00號0樓0之0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昱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繳完罰金之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43、122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6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43、12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9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49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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