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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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表明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 111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02月24日 112年0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5月23日 是否為得意科罰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5號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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