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 三、次者,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 四、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 五、經查:
-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分別以A
-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
- ㈢、其次,關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
- ㈣、另關於調查表書面部分,觀諸A裁定中已明確說明「受刑人於
- 六、準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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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鈺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4869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然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早已執行完畢,無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應將A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然檢察官當初未盡客觀性義務,未使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利,損害受刑人利益,且受刑人於監所中無從獲取相關資訊,迫使受刑人在不利於自己之調查表上簽名、按捺指印。
據此,請求准予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據此,本案檢察官之指揮不當,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者,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此有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無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以附表一編號2至6與附表二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查,如上所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為最早確定者,故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又即便附表一編號1之刑早已執行完畢,然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檢察官仍可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其他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其次,關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細觀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本院依照受刑人上開主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之執行刑為1年6月,加上A裁定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2年,再加上B裁定原定執行刑3年8月,可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7年2月,又再與獨立抽出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7年7月。
然而,此計算出之7年7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7年2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㈣、另關於調查表書面部分,觀諸A裁定中已明確說明「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B裁定中亦指出「受刑人業於109年9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等節,足見受刑人前已就A(即附表一)、B(即附表二)裁定內容,以調查表書面勾選同意並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各就A、B裁定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分別為A、B裁定確定,足徵附表一、二之定刑組合,顯經受刑人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同意,故受刑人前揭所述,委無足採。
六、準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A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1月4日 103年7月6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月27日 105年3月7日 105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確定 日期 104年3月23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6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97號(附表一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97號(附表一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3月7日 105年3月7日 107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 確定 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107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97號(附表一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97號(附表一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194號
附表二、B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持有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 105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7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30日 106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確定 日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26日 106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17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50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11號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 104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8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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