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2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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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則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該項之增訂,使得「刑(包含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則基於法律明文及立法理由之明示,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過去最高法院針對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所為認定,其理相同,自可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後予以援用。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未據以加重其刑及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則該案經本院審理後,雖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實體判決,然因本院並未就該案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日期為111年5月31日(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之日),準此,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7月4日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從而,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5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7 日) 111年1月14日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6日 111年1月9日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344、11345、13534、15681、17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 111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 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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