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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志愷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第2242號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上開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尚有他案尚未確定,故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聲明異議等語。
然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所示之罪,為最早確定者,故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並無違誤。
㈢、又細觀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 085號判決)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餘之罪(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第2242號 判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 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業經A裁定 於裁定中說明甚詳。
據此,A裁定所載之上開罪刑,係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 為A裁定,可認實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 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者,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其餘所涉案件(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第1414號、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等),斯時均尚未確定,故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A裁定所示之罪與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併合為之。
㈤、末者,上開A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未見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基此,受刑人主張其尚有他案尚未確定,故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聲明異議,尚難憑採。
四、準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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