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42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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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朱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A裁定中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無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遍查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112年度執字第1113號、112年度執字第11011號執行卷,並無任何受刑人有向檢察官為「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查無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上開聲請之情事。

是以,受刑人既未先依刑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認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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