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劉建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4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