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56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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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罪,則係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二者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無任何時、空關聯性,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其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有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情,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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