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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志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並未親自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訊問受刑人甲○○,執行傳票上亦未記載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致使被告不及安排工作及家庭扶養事項,且亦未告知有聲明異議之權利等情,而有違正當程序;
又受刑人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90餘歲之父親須其扶養,於本案入監執行前已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次驟然入獄未及請假恐遭資遣,未來求職不易,檢察官並未審酌上開特殊事由,請求撤銷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准許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3009號案件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於其上勾選包含「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須照顧家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理由,檢察官於上開聲請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並且註明:「本案為4犯,且為5年內3犯,前3犯均給予易科罰金機會,惟仍不知珍惜悔改,猶仍犯下此案,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並於附件記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
嗣經書記官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是否知悉不服否准易科罰金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安置」等問題詢問受刑人並製作執行筆錄,該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後,由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簽名,並於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記載「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是以,受刑人已於上開程序中踐行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供執行檢察官一併衡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告知救濟途徑,是尚難認有何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漏未告知救濟教示等明顯程序瑕疵。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以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為第4次公共危險案件,且為5年內3犯,前3犯均給予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事實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被告業曾數次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刑案紀錄、被告於系爭案件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刑罰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受刑人於執行詢問程序中自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進而判斷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前揭本案執行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前揭本案執行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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