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59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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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治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衡字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潘治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353號執行案卷審閱甚明。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犯罪型態是否應受較輕之責罰、犯罪時間接續性等情,均屬法院於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所需衡量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犯罪行為人人格及矯正必要性等裁量因素,與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指揮執行分屬二事,聲明異議人自不能徒以該等事由而謂檢察官之執行刑罰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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