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63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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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張銘洋律師
被 告 卓馨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馨愉於羈押期間罹患腦血管痙攣、甲狀腺腫瘤、口腔潰爛等狀況,已無法順利進食,考量被告身體狀況,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卓馨愉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逃亡符合人之本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認為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院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本件業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5日宣判,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認本件宣判之結果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工作之證明,於本案審理中尚涉及其他販賣毒品另案遭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40、30704、30741、49092、49634、502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79、44704、4472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若有正當工作之收入,自無甘冒被處重刑之風險,進行多次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無視其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持續販毒,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得預期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

兼衡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腦血管痙攣、甲狀腺腫瘤、口腔潰爛等狀況,已無法順利進食,考量被告身體狀況,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就此本院函詢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身體狀況及是否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情況,該所以112年12月25日中女監衛字第11200064620號函函覆略以:「卓員於112年10月30日入本所時,自述有恐慌症與憂鬱症、腦血管病變、口腔潰爛吞嚥困難等病史,在所期間因患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與『其他特定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病狀,持續於所內身心科與婦產科服藥治療中,另甲狀腺疾患部分,經戒送卓員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診療後,醫囑將安排安排超音波進一步檢查,本所已安排後續就醫事宜;

目前卓員在所活動、如廁、進食、更衣與盥洗皆可自理,所罹疾病在所無生命危險之虞」,足徵被告目前尚無急迫保外就醫之必要,若被告有何病症,應能在所內就診,若有需要,亦得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

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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