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65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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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12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004號判決當中附表三關於受刑人之部分,判處受刑人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誤載為4年),惟受刑人所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所發112年執準字第12865號甲種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罪名寫為「藥事法」,罪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與上開判決書不符,故而先請求臺中地檢署更正,但未獲該署許可,並稱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故請求本院予以就上開指揮書內容更正,以利日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計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2、89頁)。

再者,本案指揮書上「罪名及刑期」欄位記載「藥事法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其所對應之判決即前開判決,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指揮書正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臺中地檢署執字12865號卷,未編頁次)。

是以,前開受刑人所述本案指揮書用字為「藥事法」,而前開判決書所用文字為「轉讓禁藥」,是此等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載明係對本案指揮書之指揮有所爭執如前述。

然而:⒈本院調閱執行卷宗並函詢臺中地檢署上開記載歧異原因,並上開歧異是否對定應執行刑有刑度影響,或聲請定應執行刑仍附相關判決書且以判決書記載為準?該署回函內容略以「罪刑及刑期」欄位是系統自動產生,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罪,當歸納於「藥事法」,此為法務部檢察署案件管理系統歸納之行政流程所致,且該等歧異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影響,聲請定應執行刑仍需附具相關判決書,法院仍需以判決書所記載罪名、內容審理,不因執行指揮書該等記載用字而異,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準112執12865字第1129146459號函存卷可考(下稱A函,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以,依照A函所述可知前開判決書記載「轉讓禁藥」,要與上開指揮書記載「藥事法」,乃為法務部案件管理系統歸納之行政流程,以系統自動帶出,並非臺中地檢署可自為抉擇,又該等歧異在聲請定應執行刑過程中無影響,因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需以判決書為準,而非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甚明。

⒉再者,經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就本院109訴字第3004號判決記載執行項目,亦為記載「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且轉讓禁藥罪確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亦有前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附錄法條兩處呈現並交代明確(見本院卷第43、70頁)。

故此,包含法院端之前案系統記錄方式,顯然與上開法務部系統歸納方式相同,且其歸納方式乃是以所犯之罪歸納於所屬法律名稱之下,此種歸納方式亦屬合理,且係系統自動產生,尚非承辦人員所得任意更動,當屬無疑。

⒊末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需附具相關判決書,由法院就各該判決書所載內容為判斷,要不因指揮書、前案紀錄表上經由系統自動歸納於各該犯罪條文所屬法律名稱而異。

⒋本此,受刑人上開所稱本案指揮書上罪名記載「藥事法」,要與判決書記載為「轉讓禁藥」的用字歧異,將影響日後定應執行刑關於刑度計算,故需更正等語,顯有誤解。

是以,本案指揮書上罪名記載為「藥事法」並無何違法情事,亦無指揮失當而致使受刑人權益有何重大影響,受刑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之情,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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