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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爸爸奶奶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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