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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
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不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受拘役20日之宣告,並無宣告多數拘役之情形,故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36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112年度簡字第7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112年度簡字第7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3號、112年度執緝字1915號(指揮書113年4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9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916號(指揮書日期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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