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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閩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15130 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閩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閩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 月11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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