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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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歐振和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14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振和(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先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須照顧家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二、本件受刑人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其)初犯曾予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其後所犯第2次酒駕案件,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又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層核後,即由書記官制作執行筆錄:「(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易科罰金之意旨)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知道,沒有」、「(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都沒有」等語,並由受刑人書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其因有家人(父母、小孩)要照顧,請求通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1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由上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檢署上開函文㈠所稱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外,並酌以受刑人案發時具體之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駕駛車輛類型,構成累犯(按:受刑人前次即2犯酒駕行為時係111年5月10日,距此次即3犯酒駕之行為時112年9月2日僅相隔不到1年4月)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受刑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始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明顯可見檢察官做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前,確實有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上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判斷已具體說明不准之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未告知被告不准之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為裁量濫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突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立即發監執行,宛如人間蒸發,在未交待相關公司事項以前,將令受刑人之家人和其他公司同事手足無措,無所適從,對於公司之經營產生莫大影響,甚至廣及公司同事之家庭一節,縱係屬實,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之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此節,尚為無據。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復指稱檢察官未具體敘明理由,專斷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查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僅聲請易科罰金,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前開執行筆錄可憑。

從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具體說明理由予以否准,受刑人既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所處理,尚無不合,且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未有任何執行指揮,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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