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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清隆因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
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清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06/30 111/10/07 111/10/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第24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02/16 112/08/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29 112/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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