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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吳啓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就本件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案件,能提出女友蘇維軒說明案由原尾,故受刑人完全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等語,惟本件所涉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之定執行刑問題,而受刑人認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案件之事證尚有未明,而不服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乙事(此所涉應係就該確定判決可否以再審等方式救濟問題),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受刑人上述意見尚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吳啓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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