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4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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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岱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岱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人盧岱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3月、1年、1年1月(8次)、1年5月(2次)、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3月(2次)、6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並均於112年8月11日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5頁)。

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5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聲字第3746號函(稿)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23、2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岱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偽造文書等罪 宣 告 刑 (1)1年7月 (2)1年6月 (3)1年3月 (4)1年 (5)1年1月(8次) (6)1年5月(2次) (7)1年2月(4次) (1)3月(2次) (2)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8月12日 110年2月5日至110年11月19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2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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