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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忘記時間,本人沒有逃亡或有事實逃亡之虞,本人有打電話給書記官報告本人工作忘記時間,不服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
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以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為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旨,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起訴書所載款項交付起訴書所載之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鄭去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審理程序當庭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而經合法通知,然未遵期於112年10月27日到庭,且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未能按時到庭,復未於開庭前檢附相關證明或資料請假,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一般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2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仍未能遵期到庭,客觀上有逃避審理之逃亡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以因工作忘記時間,沒有逃亡或有事實逃亡之虞等語置辯,難以採憑。
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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