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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Z000000000B至今對於犯罪細節供詞雖或有出入之處,但實因其辨識能力欠佳,致無法將案情交代清晰,並非蓄意為之,然其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並無更替或強辯之行,足認態度良好。
被告遭羈押已三月有餘,亦經警察單位、地檢署多次借提傳訊,被告均有配合辦理,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清楚,也無再串供之虞。
且被告經此教訓後,下定決心不再與被害人一家往來,亦絕不主動打擾其等生活,應不致於再犯,按理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逃亡之虞的事實。
希望能予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經具保後會隨傳隨到應訊,以配合審理調查。
至公訴檢察官及到場社工對本件聲請之意見,皆為臆測之詞,甚不合理。
且被害人母親亦為身心障礙之人,其對孩子們無教養保護之行為,並非受被告指示或掌控所致,究與被告出監何干?社工亦未曾說明被害人二人現今狀態,僅一昧宣稱讓被告出監將會影響被害人一家云云,令人不解。
被告父母親久未見被告,掛心甚重。
被告在監所難以入睡且因身心障礙,表達能力及做事能力無法比擬一般正常人,在與多人共居狀態下,不僅造成他人困擾,亦經常受到欺侮及打壓,身心靈更是備受折磨。
又因禁見,家裏人都不知道被告在看守所情形,無法加以關心及勸解,被告精神狀態瀕臨崩潰邊緣。
懇請能認被告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及對精神障礙之兒童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有後述畏罪情狀,且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曾刪除照片,及曾辯稱推託本案性影像為AB000-Z000000000E所拍攝,即徵被告有畏罪之情形,復衡量其與丁女、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E間前為同居家屬關係,及本案被告所犯為前述重罪,被告於現階段暨往後審理過程中,仍有更改供詞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並經本院函詢監所關於被告在所之身心狀況,經法務部○○○○○○○○覆以:「經詢問本所禁見舍值勤同仁,被告於本所羈押期間,對談反應較為緩慢,餘尚能配合本所管理。
另被告曾於10月20日公務接見後,向值勤人員反映於房內遭受欺凌一事,本所旋即展開調查,並將該員調整配房,現尚能適應生活作息亦能與同學和睦相處」等語,有該所112年12月20日中所戒字第1120010349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同函所附被告行狀考核表、收容人健康綜合查詢報表在卷為憑,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本案依現存情形,尚無足認有被告現罹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
至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之部分,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業如前述,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調查,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因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承認犯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依目前審理進度,本院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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