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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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9月4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受刑人並已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涉及移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或行為態樣各有其相似之處。

復考量受刑人於短短數日內,先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一人未遂,因而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其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一人,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衡,交易對象不同,行為時間間隔約2個月,受刑人之行為影響層面及獨立性容有差異,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達犯罪既遂程度,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該次交易實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事實上不可能完成交易而未遂,其各次行為致生之危害結果顯然有別。

兼衡受刑人自陳之健康狀況、家庭狀況及其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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