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4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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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蒼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蒼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蒼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受刑人李蒼霖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4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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