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7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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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錫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訴字第16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錫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追查毒品來源,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院所判處刑度即非甚重,即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僅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期間曾有11次販賣毒品行為,與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有所不同,且其毒品來源業經警方查獲,已無法再提供毒品予他人,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此外,被告希望能返家照顧因身體健康情況欠佳之父親,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由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是以,縱被告有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狀,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合先敘明。

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多達11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並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1月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各諭知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5年4月、5年2月(共5罪)在案,上開各罪刑期均非短暫,綜核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聲請意旨所稱無逃亡可能性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所犯11次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衡以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獲得金錢利益或毒品量差利益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

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聲請意旨稱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亦難採信。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2年8月21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㈥至聲請意旨雖稱希望能返家照顧父親等語,然此乃被告之家庭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是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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