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7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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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俊容



受 刑 人 邱俊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俊容因受刑人邱俊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為受刑人出具10萬元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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