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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罪名應補充更正為「恐嚇取財、竊盜」】,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謝念祖所犯上開4罪,分別係犯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犯行,且上開各罪前後相隔約10餘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68、37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71、41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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