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明異議人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172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處分不服,其聲明事項詳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727號、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50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727號、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癸字第1727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9月(履行期間112年7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止)。
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排隊簽到問題與勞動人宋○榛發生言語衝突,並且受刑人逕自報警,機構管理人謝○琪為維護社會勞動執行紀律,向觀護佐理員回報上情,並獲指示要求受刑人簽退離場,然受刑人不從且情緒高張向機構內咆哮,機構管理人謝○琪為維護機關秩序及人員安全,請勞動人蔡○玟協助錄影,受刑人持續咆哮並揚言提告機構管理人謝○琪、勞動人宋○榛、勞動人蔡○玟。
觀護佐理員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談受刑人到署說明,並由受刑人書寫聲明書,其餘機構管理人謝○琪、勞動人宋○榛、勞動人蔡○玟亦於機構撰寫相關經過之說明等情,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提前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書、執行科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0號觀護卷宗)。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惟:⒈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說明欄「本案社會勞動人應履行社會勞動,因有下述原因,擬予結案」,勾選項目為第5項「未履行完成」之第2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0號觀護卷宗)。
⒉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事由記載大意為:「說明:⒈個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排隊簽到問題與勞動人宋○榛發生言語衝突,並且個案逕自報警。
⒉機構管理人謝○琪為維護社會勞動執行紀律,向觀護佐理員回報上情,並獲指示要求個案簽退離場,然個案不從且情緒高張向機構內咆哮,機構管理人謝○琪為維護機關秩序及人員安全,請勞動人蔡○玟協助錄影,個案持續咆哮並揚言提告機構管理人謝○琪、勞動人宋○榛、勞動人蔡○玟。
⒊觀護佐理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談個案到署說明,並由受刑人書寫聲明書,其餘機構管理人謝○琪、勞動人宋○榛、勞動人蔡○玟亦於機構撰寫相關經過之說明。
⒋依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10款第5項: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勞動者,有言語侮辱、態度不佳、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
⒊故檢察官係依據執行勞動機構管理人、觀佐員、在場之其他勞動人之陳述,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情緒控管不佳,對機構督導進行言語衝撞、態度惡劣,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㈣綜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以並無侮辱或對督導為不敬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