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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昱辰
具 保 人 郭力瑄(原名:郭芷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力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昱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郭力瑄(原名:郭芷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80號等案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85號刑事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5月9日檢紀宿字第1070000511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於112年10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執行傳票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5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均不能將該等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寄存送達在受刑人住居所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中檢介振112執第11489號通知(就到案執行時間部分)、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考。
㈣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攜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未到將聲請沒入保證金,而此通知於112年10月3日因未會晤本人,故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時間在監或在押,而有無法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徵。
㈤此外,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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