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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
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葉家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3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6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6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3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2號 編號1至4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8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第56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第56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33號 編號1至4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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