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90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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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庭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58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庭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庭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楊庭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經本院綜合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庭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8日 ①111年5月2日、 ②111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9號、第26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87號(編號2號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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