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925,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深漢


被 告 林耀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耀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審判期日之證人廖焜火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本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趙深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