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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旻佑(下稱被告)就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雖有相當危害,但無相當理由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舉證,法院亦未進行任何調查,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係主動到案說明,足認被告有主動接受司法調查意願,縱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請准予以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被告願意配帶電子腳銬或定期至警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2月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有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相關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屋內格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及相關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一度供稱係因同案被告王品宇表示與外勞有金錢債務糾紛,令其等為其討債,且遭王品宇開槍威脅,始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先前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足認被告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非輕,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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