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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誠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誠陽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事提出聲明異議,請暫且收回撤回原假釋之命令等語。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2月5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5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聲明異議意旨既實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不得逕向屬普通法院而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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