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932,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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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109年12月27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7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46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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