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保,15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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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受處分人就該案於出監後,經安排接受輔導或治療,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調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又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處分人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經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6878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5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55717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可資為憑。

核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揭對受處分人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鑑定、評估報告資料所示,受處分人之static99為5分,中高危險;

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9分,高危險;

急性動態危險因素評估量表為9分,高危險,且認受處分人無高監督人員,較無人際或家庭支持度,有處在危險情境之風險,態度較散漫且缺乏責任感,輕忽法律後果,衝動性高,欠缺思慮,工作情況不穩定。

刑中評估未通過,個性飲酒後容易滋擾他人,容易對異性有碰觸之高風險,為高度危險等情,有前揭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

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評估資料,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強制性交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為明確。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惟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業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且將於112年7月1日生效,而「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嗣後允宜注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112年7月1日生效),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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