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再,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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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民國70年10月7日所為70年度審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於民國69年2月6日入伍在臺中新社中興嶺第十軍團851醫院衛生群,專長開救護車,新兵訓練3個月尚未結訓,就接獲雲林縣警察局通報,有人檢舉我偷57式步槍子彈,放在鄉下神明桌上,但我人在新兵營沒有放假,不是我放的,我也沒有去過新田靶場,我在營區內還沒大貨車執照,如何開2.5噸大貨車去臺中潭子新田靶場拾獲57式步槍子彈9枚、彈殼13枚、彈頭8枚,我的戶籍在雲林縣,不可能是臺北市龍山分局刑警來雲林縣搜獲子彈,我要主張警方搜到的子彈是我嫂嫂放的,我母親有告訴我,她親眼看到我嫂嫂放子彈,但是我母親已經過世,沒有其他證據了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此有前開公告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本件聲請人對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70年10月7日所為70年度審字第1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所屬各部隊係駐地於臺中市,依前開公告及一覽表所示,有關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取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0年度審字第106號案卷,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僅留存判決及執行指揮書,查無他卷證等情,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29日國陸督法字第1120153725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卷宗已無留存,而無從調取。

㈡查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70年10月7日以70年度審字第10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係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86衛生群851醫院上兵,於70年1月初擔任醫院採買時,在副食供應站附近之臺中潭子新田靶場拾獲57式步槍子彈9枚、彈殼13枚、彈頭8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並利用3月間休假之便,將上述之物攜返家中藏於鴿舍內,迄同年4月23日始為臺北市龍山警分局刑警搜獲,並當場另搜得被告所有之無照空氣槍(已損壞)乙支,業據被告對事實之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57式步槍子彈9枚、彈殼13枚、彈頭8枚,核與該群(70)信實字1598號呈及所附警所筆錄登載情節相符,而據以認定被告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70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其當時新兵訓練3個月尚未結訓,並無休假,並非其在家中放置子彈,且其未去過新田靶場,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如何駕駛大貨車在該處拾獲子彈、彈頭、彈殼等物,又其戶籍在雲林縣,不可能由臺北市龍山分局之刑警至雲林縣搜獲子彈,警方搜獲之子彈係其嫂嫂所放,其母親曾告訴其,她親眼看見其嫂嫂在家中放子彈,但其母親已過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依其意旨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述新事實,除自述曾聽聞其母親轉述看見其嫂嫂在家中放置子彈一情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聲請人稱因其母親已過世,現已無其他證據等語,是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新事實,僅屬個人單方片面之陳述,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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