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再,3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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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孝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當初開車是陳美芳,我坐在副駕駛座,警方有鳴笛,我們馬上下車配合攔查,警方在駕駛座從吐杯找到一包小包毒品,從頭到尾我們都否認,也配合採尿,警察就恐嚇我們如不承認兩個都要送地檢收押,回到豐原分局保安大隊,有一位姓方的員警去買一包香煙和二包檳榔給我,叫我到吸煙區那邊叫我認一認,我跟警員說那是之前的,警方說不要跟他說上一次的,男子漢就叫我扛一扛,我就跟警方說我還有一件勒戒的案,他們就這樣下來是合併的,等一下做筆錄就叫我交待一個人頭出來,所以警方就叫陳美芳說毒品是陳孝仁的,但整件案件起來是林東茂拿給陳美芳,而陳美芳放車上放到忘記了,所以請庭上重新審理調查,我開庭時有跟審判長講這件東西是陳美芳放到忘記的,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該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104年2月4日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首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否認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前審被告)於110年8月底某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9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聲請人除已於前審案件110年9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秀泰影城附近,向「阿文」購得之經過等節;

然於前審準備程序中翻稱:該等扣案海洛因係其之前向林東茂所購買的,亦即108年3月5日施用海洛因所剩下云云;

而前審業已勘驗聲請人110年9月8日警詢及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錄影檔案,並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及親身經歷,且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從未提及扣案海洛因之來源係來自林東茂云云,而聲請人對前審就前揭警、偵訊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前審復勘驗110年9月7日查獲聲請人時警方之現場蒐證錄影,聲請人於查獲當時亦未曾提及該包塑膠夾鏈袋毒品之來源;

前審審理時又傳訊證人即查獲員警方益利、陳榮輝到庭,渠等亦均證稱查獲當天(包含查獲現場、製作警詢筆錄、移送地檢署)僅曾聽聞被告(即聲請人)提及扣案海洛因1包之係向「阿文」以外之人購買,並未聞及聲請人曾供述該扣案之海洛因係許久前所購買而遺忘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云云;

是以認聲請人所辯查獲之海洛因為之前向林東茂買的,且係其於108年3月5日施用後所剩,應為該次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並送觀察勒戒所吸收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前審據證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亦供證: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因此以聲請人於距查獲當時已逾2年10月之前審112年7月21日審理時,竟翻異其詞稱:扣案海洛因1包是陳美芳所有云云,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此情,其翻供之辯詞自難採信。

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美芳,欲證明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陳美芳所有,然證人陳美芳既於警詢時已指證扣案海洛因為聲請人所有甚明,業如前述,又難以期待證人陳美芳竟出庭「自證己罪」,則無其他積極書證或物證佐證之情形下,是以當無從僅自證人陳美芳變異警詢明確指證之證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何況前審心證形成業已說明如前,自難認有以再審程序傳喚審訊證人陳美芳之必要,該案犯行之事證確已明確,而由前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中仍空言否認犯行,以及期以證人陳美芳於再審中翻異警詢之證言,自難認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

而聲請人否認犯行辯詞,無非僅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採取之職權行使,自無足採。

因此,其請求開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㈡其次,若以證人所述不實為由聲請再審,當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為限,且以此為緣由聲請再審者,須以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甚明。

查就本案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之主張,無非係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查獲員警方益利、陳榮輝與證人陳美芳等人之證言有何確係虛偽之情,亦未提出前揭證人之證言確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等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並無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揭各項理由均無待乎任何調查,即得認定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亦未有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

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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