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功澐
輔 佐 人 張美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功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後,發現「告訴人賴汶濨患有精神上疾病」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該案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未經二審審理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發現「告訴人患有精神上疾病」之新證據,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此項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具有何關聯性,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告訴人確患有精神上疾病,此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無從解免本件聲請人散布文字誹謗罪責之成立。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