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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洺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洺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許洺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然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且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旨及其理由,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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