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判,5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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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月琴
代 理 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詹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王政彥自民國108年9月起擔任被害人蔡明娟之居家看護,並與被告詹如玉(即王政彥之妻;下稱被告)共同照顧蔡明娟。

而渠等竟利用蔡明娟眼盲生病之際,侵占蔡明娟存款(王政彥涉犯侵占罪部分現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

王政彥自承被告有陪同其一起到玉山銀行臨櫃辦理蔡明娟之大額提款,且108年12月3日王政彥夥同被告與蔡明娟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王政彥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約定帳戶之一,另蔡明娟訂立遺囑時,被告也在場,故被告涉嫌共同侵占蔡明娟財產,自有繼續訴追之必要。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刑法第28條所明定。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對於王政彥夥同被告帶著失明之蔡明娟從台北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銀行事務,逕認僅是幫忙其夫照顧蔡明娟,除此之外,王政彥尚自承被告亦與其一起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被害人銀行事務,此說法與被告僅是幫忙其夫照顧被害人蔡明娟顯有區別,綜上高檢署疏漏調查被告是否涉及共同犯罪而駁回再議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及遺棄等罪,於111年7月27日委由告訴代理人黃正琪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黃正琪律師,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⒈部分,被告詹如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

告訴意旨⒉部分,被告王政彥、詹如玉均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

上開被告詹如玉涉嫌侵占等及被告詹如玉、王政彥涉嫌遺棄之同一告訴事實案件(原以被害人蔡明娟為告訴人,蔡明娟於111年6月9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李月琴為監護人,本案以李月琴為告訴人,惟告訴內容相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對前案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害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重點均在於:「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提款人均為被告王政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詹如玉有輔助被告王政彥看護被害人及其為被告王政彥妻子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詹如玉對被告王政彥之侵占犯行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如玉涉有侵占犯行,不能因被告詹如玉幫忙其夫照顧被害人逕認涉共同侵占」。

聲請人固提出楊家華前揭書函作為新事證,惟該書函敘述內容為楊家華於109年1月24日14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所見所聞部分為空氣中有很濃的尿液味道,味道來源是被害人身下的那床,雖有一對自稱被害人朋友的夫妻檔來照顧,但使其臥於排泄物上,生活狀態糟糕實難想像,及伊單位居服員服務時,才陸續知道那自稱朋友的夫妻檔將被害人的存摺、印章帶走未歸還等節,仍非被告詹如玉涉有共同侵占等犯嫌之相關證據。

故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無再傳喚相關人士到庭陳述之必要。

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09年間,至今已逾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亦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㈡又刑法遺棄罪之要件須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致其不能生存,始克成立,而依該書函所述,縱認被告2人使被害人臥於排泄物上為真,然此舉是否足以陷被害人於生存危險之狀態,容有疑義,實難以前揭書函對被告2人相繩入罪。

被害人於前案已執:「被告2人既擔任看護工作,自應考領相關證照,然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人是否持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乙節並未查明。

再被告2人擔任告訴人之看護理應基於看護職責,對於告訴人之病情、飲食等相關照護事項妥為注意明瞭,若渠等有謀財之預謀,刻意隱瞞告訴人此等事項,待遂其謀財之目的後一走了之,並將告訴人之醫療所需資金均提領一空,則渠等所為顯已置告訴人於死地,自已該當刑法第294條所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遺棄罪。」

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王政彥等是否持有照顧服務員證照均未查明云云。

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原檢察官是否調查上開證據,殊屬其權責;

況且,告訴人始終未指明上開證據之調查係為待證何犯罪事實,亦不曾指訴其聘僱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時,對於其有無相關證照等資格有何誤認,而契約當事人一方本可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依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8月間,因打電話叫麥當勞外送而結識被告王政彥,覺得他人不錯,就邀請他當我的看護,來照料我的生活起居,我與被告王政彥間是雇傭關係等語」(見偵22788卷第28頁),核與被告王政彥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是擔任麥當勞外送員,因告訴人常叫外送因而結識告訴人,因為我對客人態度較好,所以告訴人希望我照顧她,後來我在108年9月辭掉麥當勞工作開始照顧告訴人等語」(見偵22788卷第251頁)相符,據此已難認告訴人聘僱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時曾要求其必須有照顧服務員之相關證照,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所涉遺棄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無違誤,如前所述;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駁回聲請,有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可參。

聲請人仍以此遽指檢察官調查證據有何違失,顯有誤會,再議意旨均不足動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次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

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本案告訴人李月琴固提出楊家華前揭書函作為新事證。

惟查,該書函敘述內容為楊家華於109年1月24日14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所見所聞,認為被告2人使被害人臥於排泄物上,楊家華之後安排其他照服員照顧被害人,並聽聞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2人帶走未歸還等節,然其並未見聞或提出其他被告詹如玉涉有侵占犯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刑法遺棄罪之要件須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致其不能生存,始克成立,而依該書函所述,縱認被告2人使被害人臥於排泄物上為真,然此舉是否足以陷被害人於生存危險之狀態,容有疑義,實難以前揭書函作為本案新事實、新證據遽以對被告2人相繩入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等語。

足見,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合於首揭條文及實務見解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其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乙節;

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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