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10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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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榮昌
余依玲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朱祐賢



宋唐伸


林隆昌


胡清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3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第464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一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以被告乙○○、丁○○、戊○○、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第4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於112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乙○○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之秘書,被告己○○為「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戊○○、丁○○均為「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之水上安全救生員;又「臺中市海上
救生協會」於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承攬「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另被害人王柏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董○賢、巫○衛(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大安濱海樂園」戲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
溺水而行蹤不明,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大安濱海樂園」南園沙灘上為民眾所發現,並經檢察官相驗認
定被害人因落入海中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乙
○○、丁○○、戊○○、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董○賢、巫○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臺中市風景區管理「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被告戊○○與丁○○之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本件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業於112年2月14日,將大安濱海樂園之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交由「臺中市海上救生協
會」管理,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臺中市風景區管理「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資為憑,被告乙○○固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之秘書,然被害人落入海中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之時
間,既在「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負責管理期間,尚難認
被告乙○○對被害人溺水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相當因果關係,而逕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丁○○、戊○○均領有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乙節,有渠2人之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水上安
全救生員證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而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10月16日函覆:被告丁○○、戊○○所持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係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依其組織章程所訂任務執行水上救生訓練相關業
務,並以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名義所核發,又依據「救
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0條規定,相關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得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所持之救生員
證書,仍以體育署名義所核發,另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
前申請為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受認可訓練機構,經體育
署召開會議審議決議通過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112年10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20040444號函、107年12月28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700467701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則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既為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規
定,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是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依前揭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設置由受認可之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
檢定及複訓合格,且取得救生員證書之被告丁○○、戊○○,執行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工作,堪認「臺中市海上救生
協會」確有依前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設置救生員無訛。
(四)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確有依規定,在大安濱海樂園堤防入口處、大安濱海樂園海邊沙灘上北邊、中間及南邊,設立
禁止戲水區域告示牌、潮汐時間告示牌、沙灘戲水區遊客
須知告示牌、衝浪區遊客須知告示牌,且在沙灘戲水區以
旗桿設立長度100公尺、寬度205公尺之沙灘戲水範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授觀管字第1110116816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安濱海樂園水域遊憩活動範圍
圖及應遵守事項、開放及禁止活動範圍圖及座標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戲水之沙灘,距堤防約1公里乙節,業據證人董○賢、巫○衛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日下午4點,伊與被害人等3人在距離堤防至海灘約1公里處,突然雙腳踩不到地,伊3人一起落水等語(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偵卷第26頁、第30頁),並經證人董○賢、巫○衛於同日至現場指出甚明,且有現場照片2張(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偵卷第37頁)附卷供查,足見被害人係在非公告得以戲水之沙灘區域戲水,屬被告戊
○○、丁○○戒護範圍外乙節,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己○○身為「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之理事長,於案發時,既有按
規定設置領有合格水上安全救生員證之救生員,且有設立
告示牌,亦有以旗桿設定長度100公尺、寬度205公尺之沙灘戲水範圍,而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戊○○、丁○○2人戒護範圍外發生溺水意外,且案發位置距離堤防約1公里之遠
,衡情應無以肉眼發覺異狀之可能,尚難認被告己○○、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難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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