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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丞柏
代 理 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邱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明芳及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丞柏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10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底,參選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里長。
被告為打擊聲請人選情,使聲請人不當選,於111年11月13日,在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台中太平德隆社區發展協會」粉絲專頁,公然不實留言:「他們母子實在過於惡質,作賊喊抓賊,每次只要我們說出實情,他們母子就會攻擊我們家人,甚至笑我兒子臉部不好看,又怎樣,他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像個70幾歲的老阿伯,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為人心地不善,還能高票當選就有鬼了」等語,足以損及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聲請人最終未能當選。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網路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59號案件偵查,於112年10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㈡惟原處分書遽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等罪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分述如下: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法規意旨顯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修正後為同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再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聲請人為德隆里之里長候選人,關於聲請人平日之行為舉止、品德操守等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20、30年前剛搬來時,有給告訴人的哥哥做工程,做的亂七八糟,之後到德隆里吳燕明里長那裡和解;
伊於10幾年前被鄰居打,告訴人的母親楊寶玉有去當證人,伊認為楊寶玉偏袒對方作偽證;
伊的兒子邱易合臉部有做過手術,告訴人於5、6年前用歧視的眼光笑他,造成邱易合心理受創,當時伊太太黃婕軒有在場」等語,可見被告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前已有因施作工程、刑事案件作證及相處不睦等事項心生芥蒂、不滿,則被告於臉書留言批評指責聲請人,已難謂有出於客觀事實之評價動機。
甚且,觀諸被告留言「他們母子實在過於惡質,作賊喊抓賊,每次只要我們說出實情,他們母子就會攻擊我們家人,甚至笑我兒子臉部不好看」之內容,顯係在暗指聲請人除無接受他人批評之狹隘心胸外,更存有攻擊報復之舉,然被告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何攻擊其等家人之事,被告所言顯係出於虛構,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自不具評論之適當性,主觀上已具有誹謗聲請人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之意圖無訛。
⒉另被告公然留言:「…,他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像個70幾歲的老阿伯,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為人心地不善…」等文字內容,雖屬被告之言論自由,但觀諸其所發表之內容,並非針對聲請人身為候選人之品德操所而為之評論,而係藉機以其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間之陳年細故,故意以負面評價方式貶低聲請人之人格,顯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程度,其所為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認被告所稱聲請人內心醜陋,係被告關於聲請人人格修為之主觀評價,尚非低俗粗鄙之用語云云,惟無論聲請人是否為德隆里之里長候選人,其仍享有做為一個人應受最起碼的尊重,本屬當然,故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其中關於「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等用語,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客觀上係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顯係出於惡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侮辱之故意無疑。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予細究上情而有前述等違誤之處,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綜合以下證人證述之內容: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婕軒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夫妻之前有工程給聲請人的哥哥做,後來有糾紛去吳燕明里長那裡和解;
被告之前有被打過,楊寶玉有去當證人;
之前聲請人出來選舉,因為伊夫妻與聲請人不熟又不打招呼,楊寶玉就說伊是國民黨的不支持他們;
邱易合小時候臉上受過傷有動過手術,聲請人在其住處門口嘲笑過邱易合,印象中是這次選舉前的事情。」
等語(見選他卷第72-73頁)。
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楊寶玉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應該是黃婕軒打人,打住在6號姓陳的(按:指陳允鎮 ),伊有去當過證人,黃婕軒會跟鄰居起衝突,伊那條巷子的人很討厭被告夫妻」等語(見選他卷第72-74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夫妻與聲請人家人先前因工程款、選舉及刑事案件作證等事項,相處不睦,被告夫妻並認定聲請人有歧視邱易合之行為,且被告夫妻與鄰居陳允鎮夫妻互告傷害案件,證人楊寶玉曾出庭作證一事,亦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5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21-22頁)。
從而,被告在臉書留言批評指責聲請人,為基於一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價,並非出於虛構,縱其用語敘述夾帶個人情緒較為激烈,仍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以夾敘夾議之方式指稱聲請人內心醜陋,係被告關於聲請人人格修為之主觀評價,並無對錯可言,縱帶有負面貶抑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低俗粗鄙令人無法接受之用語,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客觀上已達貶損聲請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亦與刑法公然侮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㈡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證人黃婕軒、楊寶玉之證述(見選他卷第72-74頁)與卷內前述案件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夫妻認為曾因與聲請人家人發生工程款付款、選舉支持問題及刑事案件作證等產生糾紛,被告之配偶並有聽聞聲請人嘲笑其等之子邱易合,是被告所為關於留言指摘聲請人:「做賊喊抓賊……每次只要我們說出實情,他們就會攻擊我們家人,甚至笑我兒子臉部不好看」等語(見網頁留言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3頁),係基於其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評價,非純粹出於虛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聲請人當時乃里長候選人,對照上開文字之內容,與擔任公職人員品德等公共利益亦非毫無關聯,故前述等文字指摘之事件縱使客觀上具有貶抑聲請人名譽之意思,然事涉公共利益,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之意圖,自不成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
㈢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前述留言指稱聲請人:「他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像個70幾歲的老阿伯,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為人心地不善」等語(見網頁留言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3頁),觀諸上揭文字留言之意思,係使用蔑視聲請人外貌、為人品行等客觀言詞,雖非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為侮辱之話語,然此表示之內容乃續接於前述留言後段,自不得斷章取義,依據上開說明,應就整體留言文字敘述之脈絡觀察,本件被告係因聲請人為里長候選人,就其與聲請人間曾經歷之相處情形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故綜合雙方前述已有糾紛之歷程與整段文字之留言主旨、目的、前後語意之描述、文字粗鄙之程度,此話語所欲貶損之層面與雙方產生不睦之因素等,此留言僅屬被告就雙方所爭執之事件而為較為激烈之表達,無從僅擷取被告留言中所提及「恐怖」、「醜陋」、「心地不善」等,即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話語,並未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相關證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內容時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
另被告所指摘之其他前述留言內容,涉及公職人員候選人品行等公益事項,上開文字內容之範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名譽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等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害名譽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等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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