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2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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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勝富 住○○市○○區○○○路000號
嚴耘孜
共同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童淑璸



王信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及丁○○以被告丙○○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之未成年子洪○哲(下稱洪童)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突接獲安孺補習班來電稱:因洪童未參加該補習班之寒假班而無法報名參加課後安親班,告訴人乙○○因感措手不及而在臉書社團「清水小鎮」發表貼文,藉以抒發心情;
詎未成年人丁○羽(即洪○哲之同班同學)之祖母即被告丙○○、母即被告甲○○(原名王宜家)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翌(11)日19時許由被告丙○○在上開社團公開發表「致昨日被退學的家長..在學校你的孩子似乎也欺負過女孩子和做出危險行為,為了玩遊戲不當鬼,整個壓在人家女生身上又勒脖子,..我孫女哪裡懂什麼叫亞斯伯格?.」之貼文,並於貼文中附上遮掩部分內容之洪童「清水國小聯絡簿」;
被告甲○○則於同日21時許,修改上開貼文部分內容後,再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遮掩部分內容之洪童「清水國小聯絡簿」,公然揭露被害人洪童之個人資料而利用之。
因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查:依被告2人於臉書社團發表之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甲○○之未成年女丁○羽在學校玩遊戲時遭洪童勒脖子並壓在身上,此經洪童於聯絡簿上以注音寫上「我故意壓人的身上還讓別人起不來」等語,因此班導師曾在洪童之聯絡簿寫上「玩遊戲時欺負同學,平時學校已多次宣導尊重他人,不侵犯他人身體,請家長再教導孩子改進」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臉書社團之上開貼文係不滿其孫女遭洪童欺負所提出之不滿及反駁,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將聯絡簿附於留言之後,顯係為證明洪童確有欺負同學之事,且已將洪童個人姓名及家長姓名隱匿,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
㈢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爰不經被告到庭陳述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童患有亞斯伯格症,洪童之學校生活、聯絡簿屬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亞斯伯格症為洪童罹患之病,係個人隱私不欲為人所知之資訊,被告2人非循正當道取得洪童之清水國小聯絡簿,應係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但原不起訴書就被告2人如何蒐集洪童之清水國小聯絡簿?若非循正常管道,有無構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全未置一詞。
原不起訴書固以「已將洪童個人姓名及家長姓名隱匿」為不起訴理由,但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子遭補習班拒絕參加課後安親班,聲請人遂在臉書社團清水小鎮發表貼文,藉以抒發心情,觀諸貼文,可知聲請人所發貼文之全篇內容,完全未提及洪童與被告之未成年女在學校玩遊戲之經過,僅就補習班貼文,並於文中特別註明「致昨日被退學的家長」、「你兒子做錯事」等語,只要認識聲請人之人,或有心搜尋之人,經前後文對照,均可依據貼文內容及資料交互勾稽後,輕易辨識被告2人所指之人為聲請人及子洪童。
聲請人之友人瀏覽清水小鎮臉書社團,發現貼文後,轉告聲請人,始悉上情,故被告2人就洪童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至為明確。
但原不起訴書僅以被告2人已將洪童姓名及家長姓名隱匿為由,認定被告2人不違反個資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縱使被告2人已將洪童聯絡簿上之姓名及家長姓名隱匿,但班導師評語、洪童及聲請人之手寫內容完全未遮隱,且清水國小聯絡簿上所提及洪童之學校生活、亞斯伯格症等重要資訊均未遮隱,只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與未經遮隱可見之資料對照、連結等,仍能識別特定個人,但原不起訴書全然未敘明被告2人所為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亦未傳訊被告及聲請人,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被告2人張貼之內容,已揭露洪童之個人資料,此應為被告2人張貼時所明知,自不因被告2人有小部分遮穩,即可認定被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被告2人在清水小鎮臉書社團傳播之事項是否屬事實?若為事實陳述,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若僅涉及私德,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有詳予論述之必要。
但原署檢察官未詳加論敘,且未傳訊被告2人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令聲請人甘服。
據洪童之班導師告知,係導師要求洪童書寫故意壓人,並非洪童自行書寫,被告2人有誹謗之犯意,原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㈡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依被告2人於臉書社團發表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甲○○之未成年女丁○羽在學校玩遊戲時遭洪童勒脖子並壓在身上,此經洪童於聯絡簿上以注音寫上「我故意壓人的身上還讓別人起不來」等語,故班導師曾在洪童之聯絡簿寫上「玩遊戲時欺負同學,平時學校已多次宣導尊重他人,不侵犯他人身體,請家長再教導孩子改進」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不滿丁○羽遭洪童欺負所提出之不滿,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將聯絡簿附於留言之後,係為證明洪童確有欺負同學之事,且已將洪童姓名及家長姓名隱匿,自難認有何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尚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㈢近來因某政治人物自稱患有亞斯伯格症,此病始為社會大眾較為熟悉之疾病,惟大多民眾仍是一知半解,完全了解之人並不多。
洪童固患有亞斯伯格症,惟並非每個人均了解亞斯伯格之病症,被告之女係與洪童同年齡,或被告等雖係成年人,亦可能不了解亞斯伯格症,故亦不知如何妥適對待,無法給予適當之關懷或同理心,尚難以究責。
且聲請人在聯絡簿僅留言「應付過動的亞斯男孩」,並未將此病之全名表示出來,不知「亞斯男孩」之病者,應大有人在,被告等亦無羞辱此病人之文字,故尚難認被告等有誹謗之犯行。
聲請人2人似可用心照顧而改善病情,洪童日後發展仍會有所期待,聲請人2人無須因此過於憂慮,合先敘明。
㈣洪童之學校生活、聯絡簿固屬個人隱私之事項,惟被告2人 對於可識別洪童個人及家長之資料均未揭露,僅留有導師評 語及洪童家長之留言,外人無法從留言知悉係何人,聲請
人 所述,縱令係經友人告知,始知上情。惟此事仍應向聲
請人查證,始能確認此事,被告亦僅留言「我孫女兒哪裡懂什麼叫亞斯伯格?常常睡覺還會因為這件事情驚醒,誰來心疼她?」、「安親班還有道歉,你兒子做錯事,他是孩子不懂就算了,你們家長有表示嗎?連最基本的道歉都沒有,你們到補習班咆哮,老師們也要養家活口,有本事衝著業者去吧!」,可見被告張貼洪童之聯絡簿確實係在應證「故意壓人」之事,並無羞辱洪童之文字,且聲請人到補習班之行為,亦涉及補習班老師與業者之公眾利益,並非僅係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或誹謗之犯意,自難以違反個資法或誹謗罪罰之。
洪童在聯絡簿寫「故意壓人」等語係自行書寫或班導師要求洪童書寫,被告等如何取得聯絡簿之留言,均不影響洪童在聯絡簿有此段留言之事實,亦無追究係洪童自行或應要求而留言之必要,聲請人所述,應係有所誤會。
被告等心疼女兒或孫女身體被「壓」之「傷害」,表達方式或有不宜,惟尚難以違反個資法或誹謗罪罰之。
原署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署對於未傳訊被告已有所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出之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故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不可,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即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主張之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處分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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