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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翁進通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曾錦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錦桂於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施詐過程中,全程參與,且曾拿出40、50張古錢紙鈔,並收取詐欺款項、製作承諾書;
又事先見過遠逾合法數額之美金及債券(每張面額上億元),並明知該等美金、債券來自大陸地區,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詐欺行為:⒈被告、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於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進通(下稱聲請人)首次見面時,渠等3人即向聲請人佯稱:我們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母娘指示要到6個國家(之後改為中國大陸新疆及內蒙古地區)舉辦渡靈活動,現在欠缺旅費需要新臺幣(以下幣值除有特別標明者外,均指新臺幣)150萬元。
如果能夠借錢給我們,我們在中國大陸那邊,擁有國民政府遺留下來之庫房,裡面有美國政府的有價債券、黃金、古董等價值好幾千億美金,可以給你們30倍的酬庸利潤」云云,被告在場配合拿出1包塑膠袋,宣稱:「裡面裝著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該物價值連城」云云。
⒉同案被告江懿峯於民國107年5月3日簽立承諾書時,係由被告於承諾書蓋印、拿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國民身分證供聲請人閱覽,並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⒊同案被告江懿峯及被告於107年6月9日,委請證人廖環芳繕打一張8千萬美金之承諾書予聲請人,並由同案被告江懿峯簽發面額30億元之本票(票號No.242789號)予聲請人收受;
又同案被告江懿峯於該日詢問聲請人能否將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表示要走地下匯兌云云後,被告當場表示:那天我換4.7多等語。
⒋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於107年6月11日、同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申設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遂將480萬元、6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
⒌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嗣告知聲請人:大陸庫房開辦時間更改為八月底云云,是以,聲請人前往同案被告江懿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即元台道場,請求同案被告江懿峯將上開面額30億元之本票之兌現日期更改為107年8月31日,並由被告在塗改處蓋章。
㈡同案被告江懿峯持有之債券、美金紙鈔面額分別高達5億元、1億元,顯然悖於一般單張美金面額,而該債券面額亦高達上億元,超乎一般人可得支配之資產數額。
被告既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配偶,自應熟知同案被告江懿峯之財產狀況,而知同案被告江懿峯持有遠逾同案被告江懿峯財產數額之鉅額美金、債券極不合理;
另參以被告見過上述債券、文件、古錢、紙鈔,應可判斷該等美金、債券非真實;
又同案被告江懿峯持有之債券、文件、古錢、紙鈔應取自於銀行,然被告竟稱係取自大陸地區,此來源顯不合法,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走私之故意。
又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扣留之同案被告江懿峯所有之古錢鈔進行鑑定,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曾錦桂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妻,同案被告江懿峯前在其上址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又稱「元台道場」),並有信徒3、40人(稱為「元子」)。
同案被告林信良則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元子(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2人出境未歸,另行發布通緝)。
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經介紹前往上揭元台道場,因而結識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被告等人。
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被告共3人乃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到訪當日,同案被告江懿峯向聲請人佯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母娘指示要到6個國家(之後改為中國大陸新疆及內蒙古地區)舉辦渡靈活動,現在欠缺旅費需要150萬元,如果你能夠借我,我在中國大陸那邊,擁有國民政府遺留下來的庫房,裡面有美國政府的有價債券、黃金、古董等價值好幾千億美金,可以給你30倍的酬庸利潤」云云,再由在場之同案被告林信良搬出一只木箱(木箱外表有英文字母編號,內部裝有一個圓形金幣、數百張面額為5億美金之美國政府摩根債券、債券英文文件及一個黑色膠卷,同案被告江懿峯稱此木箱乃其多年前自中國地區夾帶回臺,下稱「債券木箱」),被告配合拿出1包塑膠袋,宣稱:「裡面裝著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該物價值連城」云云,以取信聲請人,因聲請人第1次與同案被告江懿峯相識,拒絕出借款項,同案被告及被告共3人始未得逞。
㈡於107年2月11日聲請人再次應友人之邀前往上址元台道場,同案被告江懿峯知悉聲請人信仰觀音菩薩,乃再次向聲請人佯稱:「觀音菩薩跟在你身旁,觀音菩薩要我轉告你,觀音菩薩要建寺廟,要你借錢給我,幫助我完成到國外舉辦渡靈的活動,事成之後,我及元台道場的母娘會以中國大陸庫房的錢,酬庸40倍來幫助你,以完成觀音菩薩建寺廟的使命」云云,並再次拿出美金債券及古錢紙鈔供聲請人鑑賞拍照,一再向聲請人敘述中國大陸庫房之由來,誆以:「我擁有庫房的錢夠用,我有能力幫你完成建廟的事情,元台道場掌握整個國際的金控」、「自己是中國大陸第一個庫房開辦的指導者,而中國大陸庫房共有十個,自己與一位中國人民王升東共同擁有五個庫房」云云,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遊說聲請人加入元台道場成為信徒(元子),以到道場靜坐、學開文渡化無形的靈、要了解元台道場、這些都是神明作主等話術,透過宗教信仰之力量,進一步影響聲請人決定,同案被告林信良再以:「其個人係同案被告江懿峯信徒,其為了上述中國大陸庫房及同案被告江懿峯之返利承諾,已多次借款予同案被告江懿峯,金額高達6000萬元」云云,以增加說服力,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認同案被告江懿峯有履約能力,因而同意借款,同案被告江懿峯見聲請人已上鉤,即於107年5月3日,在上址元台道場內,佯向聲請人承諾之後會給予聲請人2000萬美金並撥入聲請人之香港帳戶,且願意簽承諾書云云,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同案被告江懿峯,同案被告江懿峯即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信良清點後,由被告攜入房內存放,被告並自房內取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印章及身分證,由同案被告江懿峯在其囑由信徒黃慧縈繕打之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後,將承諾書交予聲請人收執。
㈢復於107年6月初某日,同案被告江懿峯先致電聲請人稱:「觀音菩薩及母娘指示,要你幫忙元台道場在中國大陸蓋存放庫房黃金、債券、古董的倉庫,大約要人民幣100萬元左右,要你去南鯤鯓向觀音菩薩印證是否屬實,事成之後,給你建寺廟的酬庸會提高」云云,再於107年6月9日,在上址元台道場內,向聲請人佯稱:「中國人民王升東要在禮拜二收到這筆錢,就可去簽約,庫房即可開通。
王升東叫我和你商量,因為我們一直在向外借錢,這筆錢就是要來提早蓋倉庫。
所以,我們找一筆錢來付定金,等我們庫房的錢進來在還給對方,最快一個月以內完成,我們才能將留給元台道場的東西(庫房裡的一些古董及黃金、債券)運到那個倉庫」云云,催促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人民幣,且為取信聲請人,即應聲請人要求書立承諾書1紙並簽發票號NO.242789號、票面金額30億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以為保證,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同意籌措100萬元人民幣借予同案被告江懿峯,並於107年6月11日將480萬元(折合人民幣10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
㈣其後於107年8月10日,同案被告江懿峯再度向聲請人謊稱:「要去新疆辦渡靈法會之旅費欠缺,要再借款60萬元」、「庫房開辦後,建寺廟的酬庸會再增加,並有一筆安家費給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又於同日匯款60萬元入甲帳戶內。
㈤同案被告江懿峯為取信聲請人,邀請聲請人一同前往廣州找中國人民王升東洽談庫房事宜,以此要求聲請人支付旅費5萬100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以刷卡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支付予太達旅行社。
㈥同案被告及被告共3人為續行詐騙聲請人,由同案被告林信良於107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際梅花協會專用盒、內部壹億元之美元券暨授權書、九九通令、雞血紅寶石及證書等照片予聲請人,藉以誆騙聲請人前述之中國大陸庫房均屬實在;
同案被告江懿峯另於107年9月18日交付其所簽發票號NO.242785號、票面金額300億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並告以:觀音菩薩及母娘指示要以更多的酬庸來幫忙青山寺建廟,因金額龐大要求聲請人保密,不可讓其他元子(信徒)知道云云,以增強聲請人信心。
其後同案被告江懿峯再以邀約聲請人再度一同前往廣州接洽王升東為由,誆騙聲請人先行支付含同行之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及訴外人江明軒、廖環芳等4人在內之機票費用共計5萬6675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又於107年10月8日將款項全數支付予新馥豪旅行社,並於107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上開人員一同前往廣州地區,由同案被告江懿峯於107年10月21日找來王升東在廣州旅館內展示中國大陸庫房債券委託書、申報書、餽贈書、辦事證等文件及自稱價值上百萬元之雞血紅寶石予聲請人觀看,藉以取信聲請人。
嗣聲請人經友人提醒,查覺同案被告及被告共3人所提出之債券木箱、債券及古錢有異,且同案被告江懿峯一再拖延還款時間,潛逃國外推諉卸責,聲請人始知受騙,總計聲請人遭詐騙金額為700萬7675元。
㈦綜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稱於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第1次行騙時,被告曾拿出1包塑膠袋,宣稱:「裡面裝著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該物價值連城」等語,惟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江懿峯陳稱上揭有價證券係自大陸拿回臺灣的等語,與聲請人所述同案被告江懿峯之陳述內容相符,尚非不可信;
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所參與者均為甚邊緣之行為,除上揭第1次拿出塑膠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案被告江懿峯「幫腔」以外,其後都是提供帳戶為同案被告江懿峯收款、或將同案被告江懿峯向聲請人所收取之現金拿回庫放存放,尚難認被告有深入參與聲請人所述之「詐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考量聲請人未能從外觀上知悉上揭有價證券為偽造,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即能知悉上揭有價證券為偽造。
且聲請人就所指遭詐欺乙事,幾乎都陳稱係同案被告江懿峯所告知(如聲請人所述自己支付金錢之目的為同案被告江懿峯向聲請人承諾:「名為借款實則會承諾支付40倍酬庸」等語、係同案被告江懿峯打電話向聲請人告知:「大陸蓋好存放黃金等財物之庫房後,就能支付建廟酬庸」等語;
且請聲請人支付旅費、邀請聲請人同行至大陸,亦均係同案被告江懿峯之表示),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支付上揭金錢之動機,尚不能僅因被告係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妻子、且曾有上揭幫腔或協助收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至聲請再議意旨雖聲請搜索被告之住處,惟並無事證足認上揭有價證券留在臺灣或放置在被告居所,尚難認有搜索之必要、亦難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得以發動搜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不法犯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聲請人雖稱於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第1次行騙時,被告曾拿出1包塑膠袋,宣稱:「裡面裝著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該物價值連城」等語,惟被告業已辯稱係同案被告江懿峯陳稱上揭有價證券係自大陸拿回臺灣的等語,與聲請人所述同案被告江懿峯之陳述內容相符,尚非不可信;
佐以並未扣有上開債券、文件、古錢、紙鈔,以供鑑定真偽,加以被告與江懿峯係夫妻關係自易相信江懿峯所言,且徒難自外觀上即知悉上揭債券、文件、古錢、紙鈔等有價證券之真偽,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必能知悉該幣鈔之真偽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而依聲請人就所指遭詐欺乙事所述(聲請人所述自己支付金錢之目的、同案被告江懿峯向聲請人承諾支付之酬庸等情),相關雙方之借款、承諾酬庸事宜均係由聲請人與被告江懿峯、林信良彼此商談,並未見有被告介入參與之事項,被告所參與者均為甚邊緣之行為,除上揭第1次拿出塑膠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案被告江懿峯「幫腔」以外,其後則是提供帳戶為同案被告江懿峯收款、自自家房內取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印章及身分證,以供江懿峯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後或將同案被告江懿峯向聲請人所收取之現金拿回庫放存放,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聲請人所述之「詐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且考量聲請人未能從外觀上即知悉、判斷系爭有價證券是否係偽造一事,再被告真否能詳知聲請人支付上揭金錢之動機,尚不能僅因被告係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妻子、且曾有上揭幫腔、借用帳戶或協助收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實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懿峯案發時係配偶關係,即推論被告有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且如上所述,本件向聲請人接洽借款之人係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而非被告,可見聲請人係基於自身對風險之判斷,及對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間之信賴關係,始決意借款給江懿峯,並非起於被告之緣故。
雖聲請人一再指訴被告大多有在場一情,惟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其配偶江懿峯之住處,則被告在場,並聽任江懿峯指示開燈、拿印章、蓋章、存收款等事項或隨機參與交談現行匯兌情事並無違社會常情常理之處,再現行社會夫妻間使用對方金融帳戶亦非罕見,自亦均難據此即推論被告與江懿峯、林信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乏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任何詐術,而使聲請人因之陷於錯誤之積極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核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再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其等是否有與被告共同詐騙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待其等到案釐清。
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俟江懿峯、林信良等將來經緝獲後,如發現被告犯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另前開再議聲請狀指摘被告將匯入其帳戶的詐騙金錢提領出後,再用地下匯兌洗錢至中國,不合法之地下匯兌,涉嫌非法走私、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一情,然查綜觀全卷並無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此部分走私、洗錢罪嫌之記載一事,聲請人遽以被告曾錦桂涉有前開走私、洗錢一事,惟被告是否亦涉有該部分走私、洗錢等罪行部分,因該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案中合法提出告訴、告發,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之走私、洗錢等罪嫌事實部分亦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疇,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再議不合法。
聲請人若認被告另涉有該等走私、洗錢罪責自得另行告訴、告發,併此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古錢、紙鈔展示予聲請人觀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其拿給聲請人觀看之古錢、紙鈔是同案被告江懿峯交予其的,其不知道同案被告江懿峯持有之債券、文件、古錢及紙鈔是否為真正,都是同案被告江懿峯在處理,是同案被告江懿峯從大陸地區拿的等語。
經查:㈠經查,⒈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或以書狀陳述:⑴同案被告江懿峯於000年00月間即同案被告江懿峯與聲請人初次見面時,向聲請人佯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母娘指示要到6個國家(之後改為中國大陸新疆及內蒙古地區)舉辦渡靈活動,現在欠缺旅費需要150萬元,如果你能夠借我,我在中國大陸那邊,擁有國民政府遺留下來的庫房,裡面有美國政府的有價債券、黃金、古董等價值好幾千億美金,可以給你30倍的酬庸利潤云云(見他卷第4頁、第2080號偵卷第31頁、交查卷第37至38頁);
⑵同案被告江懿峯於107年5月3日將清點完畢之150萬元交予被告拿進房間存放,並請被告拿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印章及身分證以簽訂承諾書,最後由同案被告江懿峯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見他卷第5頁)等語,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⒈⒉所載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共同向聲請人施詐、由被告於承諾書蓋印等情,已有不符,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陳之可信性,不無疑問。
此外,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係以書狀陳述:同案被告江懿峯告知聲請人:大陸庫房開辦時間更改為八月底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予同意,任由同案被告江懿峯將前述面額30億元之本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07年8月31日等語(見他卷第5頁),全未提及係由被告於本票塗改處蓋印,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⒌卻突然指訴係由被告於上開本票修改處蓋章,且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尚難採信。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⒊雖謂係同案被告江懿峯及被告委請證人廖環芳繕打一張8千萬美金之承諾書予聲請人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6月9日會談錄音紀錄(見他卷第38頁)所示,係由同案被告江懿峯向證人廖環芳稱:「我跟妳說,這裡寫大陸投資人民幣一百萬元整,完成後由...,付予美金8千萬元整」,至被告僅係於同案被告江懿峯呼喚證人廖環芳後,亦協助呼喊證人廖環芳而已。
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以書狀陳述內容觀之(見他卷第3至8頁、第2080號偵卷第31至35頁、交查卷第37至45頁),本案借款、承諾酬庸事宜均係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彼此商談,被告所參與者多為協助存放款項、拿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江懿峯使用等較為邊緣性事項;
參酌告訴意旨㈡、㈢(即理由欄㈡、㈢)之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懿峯之住處,則被告在場,並聽從同案被告江懿峯指示拿印章、國民身分證、存收款等事項或隨機參與交談現行匯兌情事並無違社會常情常理之處;
又被告單純聽從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江懿峯之指示,協助辦理匯兌事宜,亦尚在情理之中;
此外,現行社會夫妻間使用對方金融帳戶亦非罕見,自難逕以被告在場、協助存放款項、拿取配偶之印鑑、身分證等情,即據以推論被告與江懿峯、林信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被告雖坦承其將古錢、紙鈔等物展示予聲請人觀看等情,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懿峯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易聽信同案被告江懿峯所言而相信同案被告江懿峯持有之古錢、紙鈔、美金、債券等物為真實,況聲請人亦未能從外觀上即知悉、判斷本案相關有價證券是否係偽造一事,是以,能否僅因被告為同案被告江懿峯之配偶,即逕認被告必能知悉上開幣鈔之真偽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無疑問。
而本案既難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懿峯、林信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聲請人所扣留之同案被告江懿峯所有之古錢鈔,難認有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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