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4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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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鎮○○路0號代 理 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廷


洪秀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

經查,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文廷、洪秀燕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9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廷、洪秀燕分別為黃鐘玉英之子及子媳,聲請人則為被告黃文廷之胞兄,黃鐘玉英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後,被告黃文廷委由被告洪秀燕於104年10月5日持黃鐘玉英生前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高雄農會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7,421元(下稱本案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19卷【下稱他7219卷】第21至22頁),並有戶籍謄本、高雄農會臨時對帳單、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38卷【下稱他6838卷】第7、15、27、111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

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

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

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

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

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仍難以構成本罪。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行為人主觀上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三)經查,被告黃文廷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本案款項用以支付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不足之餘款則由被告黃文廷負責乙節,聲請人、被告2人及證人黃文忠、黃梅秀、黃文雄等人各執一詞,惟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遽信何者為真。

另觀被告黃文廷於偵查時供稱:黃鐘玉英生前係由我跟被告洪秀燕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黃鐘玉英的證件及存摺等文件,被告洪秀燕比較清楚等語;

以及被告洪秀燕於偵查中供稱:我常常跟我婆婆去農會領錢,農會的人跟我也很熟,領錢那天我也照實跟農會的人說領錢原因,才會在客戶關懷提問表上簽名等語(見他7219卷第21至22頁);

因我國詐欺犯罪行為氾濫,金融機構對於非本人臨櫃提款或有大額提款之情形,均會特別注意並關切領款目的及原因,被告洪秀燕及黃鐘玉英年齡差距甚大,是被告洪秀燕於104年10月5日持黃鐘玉英之存摺印章至高雄農會臨櫃提款,行員應可輕易辨識被告洪秀燕應非黃鐘玉英本人,且經行員提供高雄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予被告洪秀燕簽名,行員亦能知悉臨櫃提款之人係被告洪秀燕而非黃鐘玉英本人,卻仍予以被告洪秀燕提領本案款項,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觀遍卷內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黃鐘玉英生前係由被告黃文廷、洪秀燕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協助其領款乙情,應堪採信。

於此脈絡下,黃鐘玉英死亡後,被告2人因辦理黃鐘玉英喪事,而自黃鐘玉英高雄農會帳戶內提領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被告2人自始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金額僅12萬7,421元,用以支付其母黃鐘玉英之喪葬費,金額遠低於喪葬費之總額(詳下述),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既均為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則被告2人所製作及行使之文書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亦無何生損害之虞,而高雄農會亦均係依據被告洪秀燕所持黃鐘玉英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基於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亦未因被告2人之取款行為致生何種財產上之損害。

再參黃鐘玉英於97年7月3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所立之公證遺囑第五點之要旨:高雄農會新莊分部之餘款用於支付黃鐘玉英百年之後之喪葬費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2229號卷第17頁),可知被告2人將本案款項用於支付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符合上開遺囑之真意,至被告2人於提領時,是否知悉有此遺囑之存在,則非所問。

是被告2人上開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有可疑。

(四)另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被告2人所提之喪葬費用收據或禮儀公司之估價單均係影本,無法確定被告2人是否實際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41頁),然查,黃鐘玉英於104年間死亡,聲請人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告訴,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支付之單據或估價單等資料,若未特別悉心留存或保存,通常於一段時日後,即因丟棄或未刻意保存而不知去向,黃鐘玉英死亡至今已時日久遠,被告2人未能提出本案之收據或估價單正本,尚認與常情相符,另參被告2人所提之單據,記載之喪葬及塔位費用,分別為47萬8,820元及31萬9,000元,以現今之物價計算,尚屬合理;

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喪葬費用扣除本案款項之外,剩下的應該就是兄弟姐妹出的,我沒有支出,應該是被告黃文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與證人黃文忠、黃梅秀於偵查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他6838卷第114至117頁),足見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扣除本案款項之其餘部分,應係由被告黃文廷全額負擔,是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未提出收據、估價單正本,無法證明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黃文廷支付等語,顯屬無據。

是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金額遠低於支出之黃鐘玉英喪葬費用,益徵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所述,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即難該當詐欺取財罪嫌。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之所以願意支付喪葬費用,係因黃鐘玉英之其餘財產放置於被告2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何證據資料證明此節,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復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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